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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优化这些误区一定要避免 百害而无一利
发布时间:2025-04-05 05:27:39编辑:春蛙秋蝉网浏览(12)
家国同构的社会在这个层面上肯定了一国秩序的多元化。
另一方面,网络传媒的迅速扩张,也对民意的真实表达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美国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院长约瑟夫·奈伊有一个"软权力增值论",他将权力分为两类:一类可以产生威慑压力的硬权力,如军事力量和经济力量,另一类是可以起到感召效果的软权力,如文化力量和舆论力量。
" 公意是全体人民在社会公约基础上结合而成的共同体的意志,总是着眼于公共的利益。" 显然,北京官方意味较浓的报纸受政治因素影响较多、独立性较弱,是其社会公信力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可以包括全体民意、多数民意、少数民意、个体民意,也可以包括自然人民意、法人民意、非法人组织民意等诸多种类,由此亦可称为'多元民意'。既有对某一事件支持的民意,也有反对的民意。在这一过程中,传媒可以通过塑造正面形象、抨击反面典型,传导当前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及行为规范,从而引导公众作出适当的价值选择。
这对于民意的真实表达是一种阻碍,因为它允许人数占优的网络群体打着"顺应民意"的幌子,以充满道德优越感的语言对他人口诛笔伐,而与之相对的另一方则难有平等辩护的机会。但当这种状态的民意经传媒报道反思和过滤后形成新闻舆论,具有了更多理性思考的成分。其他的法律,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约束老百姓的,给老百姓设定义务的,但是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老百姓的权利,调动起了老百姓参与的积极性。
同时,应当进一步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将领导批示、指示及一切行使权力的表现形式纳入信息公开的范围,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党务、政务、司法、公共事务的信息公开,通过公开约束规范公权力。说到底,从现实看,我们还远远没有把权力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里,这是当前法治中国建设的要害之所在。在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经验就是强调法治的权威尊严和统一。如何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决策活动,成为当前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也是一个难点。
建立多元化的畅通的法律救济渠道。领导的批示、指示、会议纪要仍然发挥着比法律还要重要的作用,办公会、协调会等依然是行使权力的主要形式。
所以,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过程中,要畅通法定救济渠道,采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矛盾。当前,行政执法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一个国家搞法治,不在于法律数量的多少,关键是人的意识的变化。什么东西能把权力关进笼子里,只有法治。
他跟我们交流什么呢?信赖利益保护,法律保留,法律优位,比例原则等等。依法行政是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步骤(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决不是不顾法律效果是否恰当,是否与其他制度及规范的效果协调,是否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否与人们的风俗习惯抵触,而霸气地硬性规定,令它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哪怕它糟糕透顶。
)运用诠释学上的循环,(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 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98页、第97页、第98页。如此,问题便出现了:在担保的债务是尚未履行的债务场合,该债务归于消灭,依据折衷说关于担保这个从关系因主关系的存在而存续的反面推论,该担保应当随之消灭,可是,折衷说却无此意。
(2)众所周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于合同条款之中,个别的因法律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的要求而产生。崔建远:《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价值判断》,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64页。
反之,在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上,即使认为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消灭的效果,给付物所有权也难以自动复归,需要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使给付人重新取得该所有权,至少在许多场合下是如此。该句中的前一个"债务"基于合同而产生,系合同债务。)将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事实时亦同(注:[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 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98页、第97页、第98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8-620页、第620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注: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198页、第199-200页。(3)退一步说,确实不需要拟制即可清楚地说明,假如它不存在其他瑕疵的话,我们可以更倾向于采取它。
只有承认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才符合法理。)给付物因合同解除而予以返还,系合同解除的当然法律效果,且发生于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不是一项交易,而是特定交易的"反动"。
)笔者认为,即使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既存的"赔偿损失"仍然是原合同关系的直接转化形态,两种关系具有同一性。换言之,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着眼是合同条款,从法律关系的层面观察是合同权利义务。
)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场合,如果坚持直接效果说,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因本来的债务因解除而溯及消灭,因而二者没有什么关系,属于两个无关系的请求权。⑥对于第三人保护的"度",也是选取何种学说的重要因素。
(1)折衷说所谓"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的核心观点不合逻辑。这些行为一方面溯及既往地消灭,另一方面行为中载有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却继续存在,显然与折衷说所追求的逻辑不符。拉伦茨教授的下述观点同样表达了上述意思:如果一个债法上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并且已经被撤销,……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或者仅仅这种行为)也被撤销,那么物权法上法律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的转让就不可能发生。),而且,设计合同解除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时也是如此。
(注:[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5)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虽然通过采取某些学说可以避免拟制的现象,达到形式逻辑的要求,但在合同无效场合如何避免呢?《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折衷说引证《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想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说明折衷说更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而直接效果说难以有说服力地解释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其三,折衷说比较肯定地认为,解除时产生的返还债务与原合同债务之间具有同一性,于是,原合同债务上的担保存续于返还债务之上。
其积极价值在于,虽然都是恢复原状,但其请求权性质和类型不同,法律效果在个案中表现出差异,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其三,在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情况下,给付物为动产时,其所有权虽然复归于给付人,但受领人仍然占有该给付物,第三人只要不知此情,与受领人就该给付物进行交易,就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依然是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的充分体现,也不存在损害交易安全的问题。于是便产生一个问题:合同条款、违约责任的存在必须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这个形式逻辑的要求,与解除效果本身的逻辑要求不一致时,哪个更应当受到重视?笔者认为,由于解除效果本身的逻辑不单纯是形式逻辑的问题,还含有每种法律效果所归属的请求权类型,牵涉到法律适用及其后果,它应当处于更重要的价值位阶,应被选取。至于解除所产生的"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则是原合同履行结果的"反动",而给付人的履行在于实现或者非理想地实现作为原合同关系内容的给付。
对此,详细分析如下:恢复原状确实存在着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与物理形态的恢复原状。依据法解释学,当形式逻辑与利益衡量不能兼顾时,宁可牺牲形式逻辑,而侧重于利益的衡平。
2. 以债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的不妥还表现在,债权请求权说将"恢复原状"理解为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可见,以倒果为因指责设计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显然犯了简单化和武断的错误,是机械论的表现。
竞合关系的存在,使权利人可以审时度势,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较折衷说更能达到目的。如此,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的中国现行法上,也没有物权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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